2.关于出口价格。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报告的出口交易的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提出的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主张。
关于CIF价格,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荷兰艾维贝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该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四)比较
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计算倾销幅度以每季度正常价值比较每季度出口价格,再除以每季度单位CIF价格计算出该季度的倾销幅度,最后以此每季度的倾销幅度按照该季度的出口数量进行加权平均,即得出调查期公司的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在对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马铃薯淀粉生产具有一定的季节性,一年中有个别月份不生产马铃薯淀粉,但销售并不具有季节性。艾维贝公司拥有大型储罐,公司在产季将富余产品存于储罐;产季结束,公司则销售储罐存货,确保在全年中销售都能有序进行,以满足客户全年不间断的供货需求。调查机关进一步分析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销售数据,发现调查期各季度中,该公司马铃薯淀粉在欧盟市场销售平稳,没有大起大落现象;对中国出口数量不断增加,是由于国际市场需求变化导致,并非存在任何特殊的周期性销售模式。因此,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按季度比较倾销幅度的主张不予接受。根据《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第
三十条,期中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第
五条和第
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规定: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调查机关根据
《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在公司提交的答卷等证明材料基础上,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在出厂价基础上进行了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