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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2011修订)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
  (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
  (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
  (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将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不得再从事考试工作,并给予相应处分:
  (一)因命(审)题(卷)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取得考试资格或者取得相应证书的;
  (三)因失职造成应试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带出考场或者传给他人的;
  (五)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六)擅自更改、编造或者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泄露考务实施工作中应当保密信息的;
  (八)在评阅卷工作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九)因评卷工作失职,造成卷面成绩错误,后果严重的;
  (十)指使或者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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