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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2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

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贝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贝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类别

检疫对象

检疫范围

贝类

鲍脓疱病

鲍立克次体病

鲍病毒性死亡病

包纳米虫病

牡蛎

折光马尔太虫病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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