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按规定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六)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个人存在违反中国保密法律法规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财政部于1993年12月6日发布的《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3]119号)、1993年12月27日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协字[1993]134号)、1994年5月26日发布的《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4]81号)、2003年3月10日发布的《
关于使用新版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书的通知》(财办会[2003]10号)、2003年11月26日发布的《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3号)、2005年11月28日发布的《
关于延长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5]21号)和2008年9月16日发布的《
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8]12号)同时废止。
附表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附表2: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
附表3: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
附表4: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附表1: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 | |
负责人 | | | |
地址 | |
临时执业事项联系人 | | 电子邮件 | |
电话 | | 传真 | |
拟临时执业的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深圳市) | |
临拟派注册会计师人数 | | 拟派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人数 | |
境外委托方名单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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