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境外委托方、境内相关机构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批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二)财政部门批准临时执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三)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录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四)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
临时执业许可证逾期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或变更临时执业项目的,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上载明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因前述事项变更需换发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
第十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4)。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临时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3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交回临时执业许可证,并由财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监督和管理,采取约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
对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中发现的不当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或者临时执业许可证已过期但仍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二)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
(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后,仍以原获得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予以公告。对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与其相关的临时执业申请。
(四)未按临时执业申请的时间、地点、人员和境内相关机构名单开展临时执业活动且未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公告,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