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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行为,我部制定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自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使用新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

  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是指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
  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执行。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第四条 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并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尚未取得临时执业许可证或临时执业许可证已废止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临时执业方面的合作,也不得向其提供审计工作底稿等相关业务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附表1);
  (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附表2);
  (四)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附表3);
  (五)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
  (六)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
  (七)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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