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相关数据和文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下列涉及民航空管安全管理工作的数据和文档保存不得少于6年:
(一)年度安全工作管理目标、指标、计划及完成情况;
(二) 安全教育和培训及其考核档案;
(三) 安全管理会议的有关记录;
(四) 安全审计、安全评估、安全检查及整改情况;
(五) 本单位发生的民航空管不安全事件;
(六) 安全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安全信息和文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以及个人对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地区管理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巡视、检查民航空管运行现场(包括证件、资料、设施、设备等)和民航空管从业人员的工作过程;
(三)约见或者询问民航空管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调阅、摘抄、复制、封存、扣押有关资料、物品;
(五)抽样取证。
第四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对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管理缺陷或安全隐患,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限期整改建议;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