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有关受理部门及时予以更正。受理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询第三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受理部门除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也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承办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条 驻部监察局会同人事教育司、部法制办负责建立民政部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民政部机关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应当明确考核机构、对象、内容、标准、程序、形式以及考核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应当明确社会评议的组织机构,社会评议的对象、内容、程序、形式以及社会评议结果的公开和使用。
民政部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明确责任追究的负责机构,责任追究的对象、标准、程序、形式。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应当纳入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