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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信息制作部门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公开部门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部门领导、部办公厅或部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六)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已经公开的信息失效的,信息制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需要下网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下网。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各部门2008年5月1日后产生的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予以公开;2008年5月1日前已经产生、现行有效的文件,由档案资料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符合公开要求的,逐步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民政部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有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部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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