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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传阅国家秘密文件,要建立登记手续,文件经管人员要掌握文件去向。
  不允许经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的人员和领导干部的秘书截留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调阅本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调阅其他单位的保密档案,须经双方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禁止利用未解密的保密档案编写公开发行的史志、书刊。
  第三十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按原件密级管理。
  复制绝密级的文件,须经制发机关、单位或其上级相关同意,由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凡汇编文件、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须经文件、资料制发单位审查同意。
  汇编文件、资料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并应按照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得公开发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要按照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的宣传、新闻出版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局下发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
  邮电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在向宣传、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发表的稿件、信息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各级邮电部门要明确稿件、信息的保密审查程序和审查单位,指定审稿人,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邮电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对宣传新闻出版内容负责。记者、编辑、新闻出版工作人员,应当知悉相关的保密规定,对稿件、信息内容不明确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时,要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的科技保密工作,要遵守国家保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的保密规定,采取措施,严格管理。
  举办学术交流、科技成果展览和演示活动等,主办单位要会同保密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到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要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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