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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门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情形时,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单位应当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该事项的承办单位提出具体意见,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情况紧急时,邮电部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可对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事项直接变更密级、保密期限和解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做出标志,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执行情况应有文字记载。
  涉密档案的解密按照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对所属单位确定、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以及解密等项工作,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其纠正。 

第四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邮电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邮电工作制定本单位的保密制度。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保密工作同业务工作相结合,保密工作部门与业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保密工作部门主动为业务部门服务,业务部门自觉接受保密工作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邮政、电信设施(场所、部位、设备),必须制定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邮政机要通信、党政专用电话通信是重要的保密通信,由主管业务部门会同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时,主办单位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审查对方要求的合理性及其保密能力;
  (二)根据对外交往与合作的需要,提出具体方案,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提供;
  (三)通过协议、合同、备忘录和增加附加条款等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邮电工作中国家秘密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绝密级事项原则上不对外提供,确需提供的,须经邮电部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部领导审核批准,并报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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