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变化、业务规模和风险水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综合压力测试和专项压力测试,实施压力测试的频率应当与风险因素的敏感性和波动性相适应。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综合压力测试应当至少每年开展一次。年度综合压力测试应当以上年度经营情况为基础,结合本年度预算和经营计划,在一季度完成。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综合压力测试时,应当考虑影响母公司与子公司、表内资产与表外资产、交易性金融资产与非交易性金融资产等因素,以全面反映压力情景对证券公司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展专项或综合压力测试:
(一)可能导致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发生明显变化或接近预警线的情形: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重大固定资产投资、资本性支出、收购、分类监管评级负向调整等;
(二)确定重大业务规模和开展重大创新业务:确定经营计划和业务规模、确定自营投资规模限额、开展重大创新业务、新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承担重大包销责任等;
(三)预期或已经出现重大内部风险状况:自营投资大幅亏损、政府部门行政处罚、诉讼、声誉受损、流动性急剧降低等;
(四)预期或已经出现重大外部风险和政策变化事件:证券市场大幅波动、监管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等;
(五)其他可能或已经出现的压力情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实施压力测试后应当形成压力情景下的风险控制指标、财务指标等测试结果,并对测试结果进行分析,评估风险承受能力。
第四章 压力测试的报告和应用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压力测试结果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或经理层报告,董事会或经理层应当对压力测试结果给予高度关注。在作出重大经营决策时,应当将压力测试结果作为必备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压力测试结果显示可能存在重大风险时,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将年度综合压力测试报告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