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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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