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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

卫生部令
(第80号)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11年2月1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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