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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的函
(1989年12月9日 (89)财农税字第114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入库,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5号文件精神,决定自1990年1月1日起,凡有条件的地方对耕地占用税实行预征办法,现将有关事宜函告如下:
  各级财政部门在坚持主征的前提下,实行预收税款的办法,坚持先缴税后用地的原则。占地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用地时,要先向财政部门预交税款,并持财政部门开具的预交税款凭证,到土地部门办理批准用地手续;土地部门批准用地后,财政部门依据实际批准用地数,与纳税人结算税款,实行多退少补。各地对预征的税款,要严格管理,及时办理结算,严禁挪用截留,对于已采取联合办公等办法收税,效果较好的,可继续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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