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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2000年11月24日 国税函[2000]945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信息信托投资公司《关于请求核销北京大业物业公司等二家企业坏账损失有关问题的报告》([2000]资财字077号),请求准予核销其坏账损失。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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