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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61号 2000年4月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的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应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等有关税收规定,考虑到军队事业单位的特殊情况,现对军队事业单位地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征收管理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军队事业编制招待所、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科研、设计、检(监)测、修理、工程建设技术机构,通信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办公室所属寻呼台对军队系统内部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应税收入;对军队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应依照税收法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外提供服务的单位,应将对军队内部服务、对外有偿服务的收入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核定划分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比例,确定应税收入。核定应税收入的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25%;最高不得高于对内、对外服务收入的50%,具体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军队上述事业单位应持《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收费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前,到所在他主行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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