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附属设施(如过桥管线、景观设施、轨道交通的设备等)不应限制桥梁正常的地震位移反应。
第十三条 采用特殊减震、隔震技术设计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场地条件和结构形式应符合现行桥梁抗震设计规范有关减震、隔震设计的基本条件;
(二)提供的相关参考资料应内容翔实、依据充分、结论明确;
(三)对国内无相应工程建设标准的特殊减震、隔震装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准后使用;
(四)减震、隔震装置力学性能稳定可靠、安装方便、耐久性好、可更换,日常检查和维护方便;
(五)结构地震反应计算宜采用非线性时程分析方法,正确模拟减震、隔震装置的非线性恢复力特性;
(六)减震、隔震装置应满足在地震中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技术要求;
(七)采用减震、隔震装置的结构体系,不影响桥梁的正常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采用新材料的桥梁,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桥梁,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二)通过前期相关研究,调查工程实例和实际应用情况,并通过理论分析和试验研究检验结构的抗震性能达到设计所要求的设防目标。
第十五条 对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重要桥梁或者采用新颖结构形式的特殊桥梁,在初步设计阶段应论证布置健康监测系统的必要性和相应布置方案的合理性,并列入建设项目的预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桥梁建成后尽早投入使用。
第四章 专项论证意见
第十六条 专项论证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体评价。对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桥位选址、场地抗震性能评价、结构体系和抗震概念设计、计算模型和计算结果的正确性、结构抗震性能等,做出简要评定。
(二)存在问题。对影响结构抗震安全的问题,应在论证意见中提出,并提出便于施工图审查的主要控制指标(含性能指标)及内容。
(三)结论。结论可分为“可行”、“修改”、“不可行”三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