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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2010)

  (三)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相应类别持照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设备保障实习。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气象人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不得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象人员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气象人员执照逾期未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持照人不得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人员工作单位跨地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
  (一)完成规定的岗位培训;
  (二)持有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
  (三)申请注册前连续半年以上在其执照所载明的民用航空气象工作岗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持照人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执照注册申请,并将持照人培训和近期工作经历证明、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等材料提交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应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予以注册。
  第四十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将执照注册的情况上报民航局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执照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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