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02号)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3)已经2010年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以下简称气象人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方可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四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分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自动气象观测设备保障、气象雷达设备保障、气象信息系统设备保障五类。
气象人员执照类别在执照中以签注标明。
气象人员从事岗位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类别一致。
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预报、气象设备保障的人员。
(二)气象观测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的人员。
(三)气象预报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