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铁路局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按照本单位成果鉴定工作程序,严格把握科技成果鉴定质量。各铁路局完成鉴定后须及时向成果办提交鉴定文档备案。
第三章 成果交流与转化
第十四条 铁道部建立由科技成果库、重大技术装备库、技术标准库、试验基地和实验室信息库、科学数据信息库、成果奖励库、知识产权信息库、科技政策法规库等数据库及相关管理服务功能模块组成的铁路科技成果交流与共享网络平台,促进全路科技成果的信息发布、交流和推广。
第十五条 根据铁道部及铁路行业不同单位对科技成果交流与共享的需要,建立规范的用户权限认证体系,实现对科技成果交流与共享网络平台的分级分类使用。
第十六条 发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铁路科技成果转化中的桥梁作用,为铁路科技成果进入技术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支持铁路运输企业和科研机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优惠政策申请,充分享受国家和地方相关财税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科研机构要按照国家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政策,对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十九条 铁道部对保证运输安全、提高经济效益、促进节能环保等具有重要作用的科技成果,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经费,进行示范性推广。铁路运输企业和科研机构要积极配合铁道部示范推广项目的实施,支持科技成果推广。
第四章 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铁道部知识产权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规范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保护与运用。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对铁路行业重大技术的相关知识产权集中管理,授权使用,加强铁路行业知识产权的合同管理。
(一)对铁道部全额投资的研究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须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归铁道部所有或其指定单位所有。
(二)对铁道部部分投资的研究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须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归铁道部和项目承担单位共有,并约定产权的处置和使用等相关内容。
(三)对铁道部投资的国家级实验平台,须在合同或有关办法中约定铁道部和国家级实验平台共有铁路领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
(四)对非铁道部投资、属于铁路行业重大技术,在铁路推广运用,须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权属、使用方式、范围和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加强项目研究和技术实施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管理。
(一)项目承担单位须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及项目完成后对科技成果及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二)涉及申请专利保护的研究项目在技术审查或成果鉴定之前,须提交专利申请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项目承担单位要及时将知识产权信息报成果办。
第二十三条 按照《
劳动合同法》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应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对本单位知识产权的保密事项,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坚决制止、杜绝由于管理不善和不正当行为造成的知识产权流失。铁道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铁道部前发《关于转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铁科技函[1995]260号)同时废止。
附件1:
技术审查意见
成果名称:
完成单位:
组织审查单位: (公章)
技术审查日期: 年 月 日
审查批准日期: 年 月 日
简 要 技 术 说 明 及 主 要 技 术 性 能 指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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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要 技 术 文 件 目 录 及 来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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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装备项目一般应提交研究设计报告、试制报告、产品主要技术条件及维修使用说明、产品主要图纸(含相关软件)、产品试验报告(含型式试验报告)、测试报告、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技术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科技查新咨询报告、运用(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使用单位意见。
工程技术、信息系统类项目一般应提交技术研究报告、技术(工艺)研究主要技术方案、试验报告、主要技术(工艺)条件及应用说明、测试报告、主要技术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运用(使用)情况报告以及使用单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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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术 审 查 委 员 会 专 家 测 试 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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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试组长: 签字 成员: 、 、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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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 术 审 查 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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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审查委员会主任: 副主任: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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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 织 技 术 审 查 单 位 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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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领导签字: (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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