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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五条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拟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报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在划定的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六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设置渔具、锚锭、锚链,在水尺(桩)上栓系牲畜;
  (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
  (六)其他危害水文监测设施安全、干扰水文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文监测结果的活动。
  第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使用水文通信设施进行与水文监测无关的活动。
  第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水文测站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应不低于原标准。
  第十条 建设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申请书;
  (二)具有相应等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的分析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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