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
(2010年10月8日 财税〔2010〕81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6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28号)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进行完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本通知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北京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三、企业在示范区内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公布的《
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和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当前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