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船员体检表及其影印件(仅限于初次申请)。
再次办理海员证的单位可免予提交第(二)、(六)、(十)项所要求的材料。船长及负责航行、轮机值班的船员需持有国际航行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适任证书,其他船员需提供明确的出国任务证明文件;航行于港澳航线的船员需按规定提交其加盖“适用于港澳航线”签证章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海员证遗失、污损,申办单位应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海事机构按规定为海员补发或签发海员证。
第九条 海员证有效期:
(一)海员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二)因公临时随船人员的海员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三)海员证的签证页已签满,可直接到海事机构申请换发。
(四)补发或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海员证不予补发或换发,并应需重新申请。
第十条 海员证有效期届满前12个月,可由原申办单位申请再次办理。
第十一条 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有效期为2年及以上期限的海员证如在境外到期,持证人可凭其原海员证和所在船舶的船长出具的证明,向就近的我国驻外使、领馆申请海员证有效期的延期。
海员证只允许办理一次有效期的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船员的责任:
(一)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海员证遗失或污损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办单位报告,污损的海员证应及时交给申办单位;
(二)船员应向为其申请海员证的申办单位提供真实信息和资料;
(三)船员不得同时持有两个不同单位申请办理的海员证。
第十三条 申办单位的责任:
(一)申办单位应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申办单位应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所申办的海员证负有管理责任,对船员动态进行跟踪并保持记录,建立船员档案;
(三)申办单位负责收缴、销毁过期海员证,并登记造册向海事机构备案,为船员出具缴销单;
(四)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