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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2006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船员[2006]430号)


各直属海事局:
  为适应航运经济的发展和海员劳务输出的需要,我局对《关于规范船员出境证件管理工作的规定》(港监字[1996]164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办理船员出境证件的管理,便利海员办理相关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以船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派往外国籍船舶上工作的中国船员,均应依法持有海员证。
  第三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海事机构的海员证管理分工和管辖范围由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调整。
  第四条 海员证由主管机关授予办理海员证编码的单位(以下称“申办单位”)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申办单位只能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的船员申办海员证。
  第五条 船员取得海员证应具备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渔船船员持有《渔业船员服务簿》;
  (三)经体检符合交通部公布的船员体检标准(渔船船员应符合农业部公布的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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