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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颁布《海员出境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可以受理所有航运企、事业单位《海员出境证明》申请,为持有有效海员证的海员出具《海员出境证明》。
  前往或经由香港、澳门登船的海员,其《海员出境证明》由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海员出境证明》由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出具:
  (一)航运企、事业单位因公临时随船人员;
  (二)由航运企、事业单位对外签约派出的另一单位的海员;
  (三)由航运企、事业单位聘用在自有船舶上工作的另一单位的海员。
  第十五条 除非经海事局和出入境管理局的特许,有权出具《海员出境证明》航运企、事业单位仅可以为本办法第十条所指的本单位海员出具《海员出境证明》。

第四章 办理和签发

  第十六条 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应持有本单位的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有关机构的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以及相应海员的有效海员证,向有权签发海员证的海事机构申请签发《海员出境证明》。
  申请单位应当向海事机构保证境外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 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海事机构应当审核海员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海员证是否有足够的有效期(离有效期届满之日不少于6个月,下同)。经审核合格,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并收存境外邀请函(或入境担保函)的副本。
  第十八条 非工作日期间,航运企、事业单位确因紧急派遣海员的任务需要海事机构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经预约,海事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有权办理《海员出境证明》的航运企、事业单位,在出具《海员出境证明》之前,应当检查:
  (一)海员证是否有足够的有效期限,必要时,向有关海事机构核实海员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海员是否属于本单位向海事机构备案的海员名册内在册的人员。
  第二十条 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任何单位,除应在《海员出境证明》主页的签发机关栏盖签发单位的公章外,还应在主页与存根、主页与海员名单之间骑缝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如海员名单超过一页,签发单位还需在各页海员名单之间骑缝加盖签发单位的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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