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储存容器。
第二十五条 从事油类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燃油供应单位、船舶废弃物接收单位和船舶修造厂等设施的经营人或所有人应当依法编制本部门溢油应急计划,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审批。作业过程中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控设施。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接收处理单位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库区水域排放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库区内船舶运输油类等污染危害性物质以及剧毒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船舶及浮动设施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库区内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所有或所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执行和督促所属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和船员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库区内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必须由乡镇船舶运输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运危险物品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应当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不得客货混载。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内设置、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县设置的,由设置渡口的县人民政府征得相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立渡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其所属的乡镇船舶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日常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渡口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满足国家规定的渡运安全技术条件,保障渡运安全。
第三十四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运输旅客或货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库区内渔业船舶、体育船舶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