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或重新审核的意见和相关文件。按要求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
第七条 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八条 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批准的海洋环境报告书,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九条 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条 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企业或作业者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含油污水处理系统连续运转满30天的,企业或作业者应当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1995年(含)以后投产的海上油(气)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于2000年底之前验收完毕。
第十二条 分期建议、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三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天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 海洋油(气)田开发建设项目自投产后,企业或作业者每4 年应当对周围海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海洋油(气)田周围海域的环境质量状况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