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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此外,1983年12月29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诲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从该规定也可看出,航行国际航线以及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也应当适用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袖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恒冠36”轮在事发时装载了2973.95吨船用燃料油,因此,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也应当适用69公约及其92议定书、2000修正案。
  根据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2号文)中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加入的92公约仅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荣城市落风港渔业公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审作出的 (2002)民四提字第3号终审裁定认定无涉外因素的油污案件适用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或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诲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综上,青岛梅事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69公约、92议定书以及2000修正案确定责任限制基金数额。
  三、我院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青岛海事法院的请示后,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不适用公约。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是利用国内法与公约、条约处理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冲突规范的总则,按照该章的规定,只有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才涉及公约的适用,本案中,不论事故发生地点,还是当事人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无需运用冲突规范考虑国际公约的适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已经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 [2005]26号文件下发各级人民法院,该文件第十二章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中确定: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缔约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包括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非航行于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该公约的规定而应依据我国《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确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我院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案号为 [2002]民四提字第3号)对于同样的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作出的决定部是让其按照我国《海商法》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因此,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及审判实践中,对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案件都是依据我国《海商法》设立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亦应照此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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