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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航行国际航线的我国船舶在我国海域造成油污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7年3月21口,“恒冠36"轮从大连新港装载2973.95吨船用燃料油开航,准备运往上海港。2007年3月24日01:10时左右,“恒冠36”轮与中国籍“辽长渔6005”轮在威海海域约北纬 3805.02,东经12214.44附近发生碰撞,导致该轮4号货舱左舷破损,造成约200吨以上船用燃料油泄漏入海。事故发生后,“恒冠36”轮靠泊威海威阳码头。
  事故发生后,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向威海海事局提供了关于清污抢险费用的32万美元现金担保、“恒冠36”轮油污责任保险人为其出具了包含清污抢险费用及油污损害赔偿的担保金额为325万美元的信誉担保。
  锦州中信船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认为“恒冠36”轮的船籍港为锦州港,系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在我国威海海域与中国籍的“辽长渔6005”轮发生碰撞,造成我国海域污染。因“恒冠36”轮并非航行国际航线且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且本案不具备涉外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四十一条的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4年8月19日对“烟台海上救助打捞局与荣城市落风港渔业公司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审作出的(2002)民四提字第3号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原则,其作为该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并参照《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为其在2007年3月24日因“恒冠36”轮与“辽长渔 6005”轮在威海海域发生的碰撞事故中可能承担的所有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208583计算单位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并请求责令威海诲事局向申请人返还32万美元的现金担保及325万美元的信誉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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