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事关社会的稳定,法院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这项工作。对于列入计划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列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安置费用不得突破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变现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妥善予以解决。要防止和纠正违反规定,随意“搭车”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现象。
9.切实降低破产成本。当前一个突出问题,是破产费用项目多、成本高。要严格按照《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即破产费用仅限于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职工的生活费。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可视具体情况,适当减免诉讼费用。破产费用支付范围和原则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对于评估、审计等方而的收费,要认真审查,按保证工作需要的最低费用支付,以努力降低破产成本,提高受偿率。
(三)依靠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是涉及到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宏观调控措施的一项综合性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任务重,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自始至终依靠党委领导,按照“鼓励兼并,规范破产”的要求,试点城市的法院要严格按照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的本市工作计划和核销呆、坏账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试点城市的法院在审理计划外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以及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严格按照《破产法(试行)》和《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不能自作主张,不能任意套用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更不得搞“整体接收”,假破产、真逃债。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应坚决抵制,涉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及时妥善处置,并向党委报告,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要始终与政府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加强协调,认真听取人民银行的意见,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加强对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切实提高审理水平。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既面临困难,更是发挥职能,为保障和促进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的机遇,各级法院一定要克服困难,排除阻力,勇于开拓,切实履行自己的审判职责。院长要亲自过问,主管副院长要具体组织实施,试点城市和审理任务重的法院要组织专门合议庭,配备政治强、业务精的审判人员审理案件。各高级法院要建立和健全信息处理网络,对本辖区内重要案件的审理工作要跟踪指导,对面上的审理工作要做到心中有数,对审判人员要加强培训,对新情况要进行调查研究,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对发现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的做法要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和纠正,对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严肃执法的典型要坚决支持。根据当前审判工作实际情况,上级人民法院更要切实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最高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对适用法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为了便于及时掌握全面情况,请各高级法院每半年向最高法院书面报告一次本辖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的进展情况,典型案例和重要情况可随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