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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4.依法正确认定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目前,要特别慎重处理有关行政干预作保证的问题。前几年,有些地方政府在企业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为解决该企业的生产、职工生活问题,“指令”当地效益好的企业为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现在借款企业申请破产,银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法律上讲,这种由政府行政干预作保证虽然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的效力时,不应仅以保证人为破产企业担保系因政府指令而违背了其意志,或者以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为由,而确认保证合同无效。更不能在确认保证合同无效后,对赔偿责任一笔勾销。对这方面的问题,应慎重处理,可以要求地方政府同银行协商,以求得到妥善解决。
  5.依法认真搞好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当前的突出问题是在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时搞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将价值低的财产高估给外地债权人或债权银行冲抵债权,或者将价值高的财产低价估给本地债权人。这些都必须坚决制止。对破产企业资产的评估必须依法和实事求是。对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评估,要依现行市场价格确定;对固定资产要根据折旧情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国有工业企业特别是试点城市的同有:厂业企业破产财产在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同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对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和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
  6.努力做好资产变现,提高“变现率”。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要尽可能地变现后分配。对于确实无法变现而需要以实物方式分配的,要做到公平、公正,并尽可能取得债权人的同意,避免因不适当地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充抵破产债权,而损害接受财产债权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价格,应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变现的方式应当以拍卖方式为主。人民法院和清算组应当注意了解拍卖机构和拍卖情况,对拍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及时向拍卖机构提出,以确保拍卖程序的合法、规范。
  7.开好债权人会议。鉴于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中,商业银行通常是最大的债权人,商业银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制,因此,债权人会议应当有破产企业主要债权银行总行或分、支行的代表参加,以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其下级机构(分理处等)随意处置债权。法院要保证债权人会议能够正确地行使审阅清算组清算、审计和评估报告的权利,以避免低值高估或者高值低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要实事求是确定清偿分配方案,尽力提高受偿率。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多次债权人会议难以通过的,法院可以依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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