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测绘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测绘局拟定,并依法定程序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后实施。
第十七条 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管理需要制定补充性测绘统计调查项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同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因业务需要进行统计调查的,须拟定统计调查方案,报经本部门统计机构备案登记后进行,其调查所得专业统计资料,应同时提交本部门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 测绘统计调查应结合测绘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专项调查进行,避免重复调查;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要科学、规范,确保调查项目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测绘统计调查项目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及其文号、批准机关及其文号或备案机关及其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测绘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印章。
第二十二条 全国性测绘统计资料,由国家测绘局管理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企业事业单位的测绘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标准和方法,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测绘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测绘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其他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