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赵英武、姚兰英申请潼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案的批复
(1999年12月27日 [1999]赔他字第17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你院1999年4月26日[1999]陕高法委赔字第02号《关于赵英武、姚兰英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受害人赵军生前虽患冠心病,但看守所民警对其实施体罚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四)项和第
二十七条第 (三)项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潼关县公安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姚兰英生活费的赔偿,应是在赵英武、姚兰英夫妻双方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差额部分中考虑,差额部分应由姚兰英子女共同负担,受害人赵军按比例负担的生活费,由赔偿义务机关潼关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赵军之妻及其三个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赔偿主体资格,在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告知赵军之妻及三个子女有获得赔偿和未成年人生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