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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1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1日)废止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2年第2号)


  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我委制定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现予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3月5日

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公正地处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的职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人员或者获证组织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的,均有权依据本办法向认监委提出申诉、投诉。
  第三条 处理申诉、投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原则;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三)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高效与经济原则。
  第四条 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以下简称法律部)负责统一受理认证认可申诉、投诉,并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认可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属于认证认可一般违规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移交有关业务监管部门处理;对属于认证认可重大违规或者违法行为的申诉、投诉,由法律部组织有关业务监管部门成立案件处理工作小组审查处理。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申诉,对处理结果仍存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当事人认为认证认可工作机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直接向认监委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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