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
(二)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不能当场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但承办部门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承办部门应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信息收费办法,在
《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收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并公开收费标准,严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