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组织维护和更新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考核本机关和下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五)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
《条例》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确保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文件形式的政府信息,文件的起草部门在起草文件时应对是否公开和公开范围、形式提出保密意见,报本机关领导审定。
文件形式以外的政府信息需要公开的,由各部门确定,各部门不能确定政府信息属性的,报本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核。
第二章 主动公开
第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三)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四)其他依法应主动公开的。
上述政府信息主要包括: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规范性文件,规划、计划,办事指南,公告公示,可以公开的相关统计数据,投诉、举报的途径、方式等。
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工商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法和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编制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应当将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调整更新。其内容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发文日期、文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