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省(区、市)粮食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陈化粮销售的组织工作,规范交易行为,并在购粮企业资格认定书上注明企业每次实际购粮数量,盖章确认,防止企业超量购买陈化粮。交易工作结束后,省(区、市)粮食局和工商局要及时将陈化粮的购买情况通知购粮企业所在地的粮食、工商部门,请他们加强监管。企业购买陈化粮后只能用作本企业的生产原料,严禁转手倒卖,也不得将陈化稻谷加工成的大米直接作为饲料粮销售,违者视同倒卖陈化粮处理。
五、陈化粮销售收入要金额收回,用于归还农发行贷款。对于销售处理2001年清仓查库鉴定的陈化粮所发生的价差亏损,继续按照《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进行处理。对于新鉴定的陈化粮,按照国务院国发[2004]17号文件规定的销售库存老粮的有关政策执行,即属于以往按保护价(含定购价)收购的库存老粮的,销售时发生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对部分粮食主产省确因库存粮食数量较多、价差亏损较大,难以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价差亏损实行挂账,利息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本金逐步归还。属于地方储备粮的陈化粮,销售时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地方财政负担,不允许挂账。对于市场化改革后收购的粮食,不得发生陈化,如因保管和经营不善等因素造成粮食陈化的,其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负担。另外,如果国有粮食企业自行销售陈化粮,或销售的陈化粮没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对鉴定结果进行确认的,其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得纳入挂账范围。
六、各级工商、粮食部门要按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倒卖陈化粮等违法行为,严防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要进一步明确责任,粮食部门应对出库的陈化粮提前三天书面告知当地工商局,陈化粮的具体出库时间、运输方式、车次、陈化粮数量,由出库地工商局通知陈化粮运输目的地工商局进行跟踪监管。要加强对陈化粮加工和使用等各环节的监管,并将监管措施和责任落实到人。要进一步严格陈化粮出库、中转、发运等报告制度,有关粮食企业和购粮企业必须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工商和粮食部门报告。对违反上述要求的企业和部门,要追究有关企业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企业,要坚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参与倒卖陈化粮的,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并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决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