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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粮调[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工商局、农发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问题的请示》(发改经贸[2005]992号)上的批示精神,经研究,现将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下达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共72.05亿斤(贸易粮,下同)。其中:2001年清仓查库时鉴定的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52.05亿斤,新鉴定的陈化粮销售处理计划20亿斤(具体各省数量见附件)。这批陈化粮销售处理的截止时间为2006年年底。各有关省 (区、市)的陈化粮销售出库后,要按现行统计制度规定,在相应的报表中按实际数量作“销售”统计,并及时核减库存。
  二、此次销售计划下达后,2001年清仓查库时鉴定的库存陈化粮已全部安排销售处理。考虑到吉林、黑龙江两省新鉴定的陈化粮数量较大,为避免对市场粮价造成冲击,国家有关部门将根据市场情况和需要,对吉林、黑龙江两省新鉴定的陈化粮统一下达销售计划,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照计划和规定用途定向安排销售处理。对于其他省(区、市)新鉴定的陈化粮,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原则,由省(区、市)有关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格监管的前提下,由省级有关部门统一安排销售处理,并将销售处理情况及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陈化粮要定向销售给已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的大、中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其销售价格采取公开拍卖或邀标的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各省(区、市)粮食局和工商局要切实做好陈化粮购买企业的资格审核工作。资格审核工作要严格按照原国家计委等5部门下发的《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3部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04]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陈化粮购买资格只授予资信状况较好的大、中型酒精、饲料生产企业。对于已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要及时取消其陈化粮购买资格;对于凡参与倒卖陈化粮的陈化粮购买企业,要立即取消其购买资格,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严禁无陈化粮购买资格的企业参与购买陈化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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