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
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
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