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标字[2006]145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2006年3月20日《关于“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案有关情况的报告暨有关问题的请示》(津工商公字[2006]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来函及有关材料反映,天津金筷子快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筷子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字样,并且有意隐去外方合作公司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国际连锁有限公司注册地-马绍尔群岛和成立日期-2004年8月18日,并在“我们优势”和“加盟费用”等栏目的内容中宣称“经过了十多年的发展”以及“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15年来的成功经验”等。据此,我局认为:
金筷子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擅自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将其与“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混淆,已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金筷子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上对其经营的牛肉面所作的上述宣传,也使消费者对其服务的提供者及服务质量产生或者足以产生误解,已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你局可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依法处理并于2006年9月1日前将处理结果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