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从事空中交通管制相关工作的人员、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师申请执照的,经民航局批准其申请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并对其执照权利做出必要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或者紧急情况时,为了保证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运行,经地区管理局审查批准后申请地点签注的经历要求可视情降低,并报民航局备案。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三十九条 已获得执照的管制员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每6个月内在管制员执照载明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不少于80小时;
(二)熟悉与履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完成有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持照人持有两个(含)以上类别签注的,应当结合现岗位工作,满足其中至少一个类别签注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四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一)持照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出现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相应医学标准的情况时;
(二)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者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者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三)持照人被依法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四十一条 持照人所在单位应当建立管制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四十二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四十三条 持照人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1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持照人执照未经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不得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持照人的工作单位跨地区管理局辖区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办理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四十五条 持照人所在工作单位每年应当对其知识和技能进行考试、考核,做出是否掌握工作岗位所需知识和技能的结论,并将考试、考核情况记入管制员技术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