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令
(第201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4)已经2010年3月2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家祥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的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以下简称管制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管制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执照经注册方为有效执照。持有有效管制员执照的,方可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空中交通服务工作。
第四条 管制员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管制员执照的具体管理工作。
依照本规则规定承担执照管理相关工作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授权范围做好相关工作,并接受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监督。
第五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以下简称执照类别)、英语无线电陆空通信资格(以下简称英语资格)、特殊技能水平(以下简称特殊技能)、从事管制工作的地点(以下简称工作地点)等以签注标明。
管制员所从事的工作应当与其执照签注相符合。
第六条 管制员执照类别包括机场管制、进近管制、区域管制、进近雷达管制、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区域雷达管制、飞行服务和运行监控等八类。
第七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定义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