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留学,须符合《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并经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同意。
第十五条 外国人到中国宗教院校讲学,须根据《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外国人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社会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七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传教活动:
(一)在中国公民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
(三)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四)未经批准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处所讲经、讲道,进行宗教聚会活动;
(五)在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有中国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被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除外;
(六)制作或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
(七)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其他形式的传教活动。
第十八条 国际性宗教组织、机构及其成员与中国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发生宗教事务方面的联系,及其有关活动,须事先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