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遴选委员会审议考核报告,对各有关部门的建议和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
第一条 为确保科学、公正、统一、规范地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司法鉴定行业实际,根据《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了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考核、评审等应依据本标准进行。
第三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类别进行遴选。
第四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是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五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或其所在组织应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一般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非独立法人的需经法人授权,能够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通过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具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完善的管理体系和质量控制制度,且所申报的鉴定类别及鉴定事项均列入认可的能力范围。
第七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投诉处理制度。
第八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从事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鉴定检案的能力,能够独立完成鉴定工作,不得分包,且每年完成一定数量该鉴定类别的检案。
第九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足够的固定资产,充足的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用。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至少达到每年1000万元。
第十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及所属司法鉴定人在近10年内,没有因主观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