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中央政法委员会领导下,由司法部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科技部等
有关部门,组成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履行遴选工作职责。遴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第七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二)依法通过实验室认可或者检查机构认可;
(三)具备从事重大疑难和特殊复杂鉴定检案的能力,具有研发和采用新方法、新技术的技术创新能力;
(四)具有高素质专家型的鉴定人队伍,人员结构合理,人数达到一定规模;
(五)内部规章制度健全,鉴定质量管理体系完善,鉴定工作管理制度完备;
(六)具有先进、可靠的检测、检查设备和设施,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七)具有满足鉴定工作需要的充足的运行费和设备更新费用;
(八)近10年内,司法鉴定机构及所属鉴定人没有因主观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纪律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遴选委员会研究确定遴选数量、区域分布、专业类别等事宜,制定遴选工作方案,提出遴选工作要求;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对本系统设立或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考核,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向遴选委员会提交推荐机构名单及相应材料;
(三)遴选委员会对各部门的推荐材料进行研究,听取专家评审组的意见,在一致认可的基础上,确定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及其鉴定类别和鉴定事项,经中央政法委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科学管理,加强科研和人才培养,不断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发挥行业示范作用。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每年对设在本系统或登记管理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并向遴选委员会提交考核报告。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对于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及时向遴选委员会提出暂停或者撤销的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其推荐机关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