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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运输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 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
 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安字〔199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下列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二)违法狩猎案(刑法130条);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野生动物保护法37条);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7、第118条);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6、第1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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