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
对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4年5月23日)
山西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土地估价及地价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超出了《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范围,属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
《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第
五条和第
三十七条分别规定:“全国或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有关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已明确了《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不包括资源性资产评估管理。由于土地属于资源性资产,也不属于《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显然,《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属于部门规定,不能作为土地资产评估管理的法律依据,更不能据此否定我局制订的有关规章。
二、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资产评估的主管部门,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和涉及政府行为的土地资产评估立项、成果确认须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从侧重土地资源管理转为资源和资产管理并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估价工作,制订土地定级估价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