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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3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3日)废止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对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
 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17日)


四川省国土局:
  你局报送的《关于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请示》(川国土发〔1994〕1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后,行政复议制度在我国开始普遍实行,这一制度适合于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争议的解决。
  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中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一切土地行政案件,都应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点意见,有关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据此,我们意见,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经人民政府处理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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