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关于对“非法所得”问题请示的答复
(1992年6月15日)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广东省国土厅:
鄂土办函〔1992〕33号和粤国土字〔1992〕13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1年4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几个问题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53号文)对“非法所得”曾作过答复,即“非法转让土地,是非法所得的前提条件,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其所得款额都属于非法所得,应按照《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该答复中所提“所得的款额”,不应扣除转让者原取得土地的代价(如征地费用)及对土地的投入;但在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时,应扣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价值部分。如果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同时转让,而转让价格只相当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价格,即不含地价,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可以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处罚予以处理。